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找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2.被告赔偿不给原告档案造成的无法二次就业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如被告找不到原告的档案被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20万元;4.被告对原告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金额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到被告处工作,1991年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被告开除原告后,违反国家档案法的规定,没有在一个月之内将原告的档案转交到本地的失业保险部门,而是采取了私自扣压的做法,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业保险待遇,不能二次就业,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2015年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场民事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1991年已被开除,而被告却在2003年才把原告的档案移交到社保部门,而且移交后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转交档案的地点去查找,均没有找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有可能被遗失。被告违规扣压原告档案的做法给原告在待业就业缴纳养老事项中造成了巨大的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问被告为何扣压档案,被告说“当时原告和其他原告的档案没有地方接收,后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才在2003年集体转出”。被告的辩解难以令人置信。原告认为市政府不可能在被告扣压原告档案十多年而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协助被告转交原告的档案。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原告认为此行为是违规行为,原告有权到市政府询问。被告违反国家档案法、国家劳动办公厅(1994)322号文件规定、违反《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退休与医保,如果被告解决不了,请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档案和其它损失共计35万元。综上,被告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认定被告故意违法扣押原告档案,存在侵权的故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1年4月到被告卷烟厂工作,1991年2月停止工作,被告经厂工会同意后于1991年2月24日开除原告并公布。原告档案材料于1991年3月20日移交于张某某市桥东区花园街街道办事处。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2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1年2月24日开除原告,并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移交于张某某市桥东区花园街街道办事处,尽到了转交档案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利,应根据当时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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