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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万象与苏某某、苏清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万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苏清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苏清河儿子),男,住安平县。被告:李爱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魏万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网格布加工业,被告苏清河系被告苏某某的父亲。被告苏某某家与被告李爱峰家合伙经营外墙保温材料加工业。自2011年起,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网格布,至2013年3月底之前的货款已陆续结清,自2013年4月份至2013年7月底,三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216025元,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因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肃宁县境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苏某某辩称,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合同,诉讼时效已过,我已经给过原告一部分货款,已经结清货款,这只是一个送货单,不是欠条。我与李爱峰不是合伙关系。我父亲苏清河只是在李爱峰厂子打工,给李爱峰管账。被告李爱峰辩称,我们是买卖合同,货送到后货款已经结清,送货单只是证明我们收到货,并不是欠条,苏清河是给我打工的,我和苏某某原来是合伙,在2012年年底分开了,原告拿的发货单的货款我已经结清了。被告苏清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加工网格布,被告李爱峰经营外墙保温材料,被告李爱峰在原告处购买网格布,被告苏清河系李爱峰雇佣的会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2013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李爱峰欠原告货款11607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李爱峰欠原告货款5839元。有送货单两张证实,被告李爱峰认可签名为其书写,本院认定。3.2013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苏清河收货,欠货款2114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7701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原告货款18578元;以上事实有苏清河签名的送货单证实,本院认定。4.2013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2614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6549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2214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9256元;2013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20298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7289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7493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21613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3051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李爱峰送货,由苏清河收货,欠货款11808元;以上事实有苏清河签名“李爱峰”或“爱峰”的送货单证实,经本院庭后调查,苏清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认可,本院认定。5.原告主张2013年4月17日送货单签名“青河”实际为苏大军所写,苏大军系案外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邓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去被告处要账,二证人均是原告厂子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货款,本院认定。
原告魏万象与被告苏某某、苏清河、李爱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万象、被告苏某某、被告李爱峰到庭,被告苏清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之初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然而经本院查明,被告并不为原告提供加工网格布的原材料,原材料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然后将成品卖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供给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应对是否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清河系被告李爱峰雇佣的会计,苏清河所签的送货单,应属于职务行为,所欠货款由李爱峰承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苏某某与李爱峰系合伙关系,且李爱峰、苏某某也不认可二人为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述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李爱峰承担,李爱峰尚欠原告货款200050元未支付,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还要求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万象支付货款20005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李爱峰承担21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利

书记员: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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