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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一柱与高德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一柱
高德某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一柱,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德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一柱与被告高德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一柱、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德某驾驶黑DR6186号捷达牌小轿车,在鹤立镇富贵跨线桥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方弯道处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弯道处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DE5933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高德某负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共计8582.88元,被告郑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德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96.78元、误工费7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1元,共计8582.88元;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德某、郑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DR6186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处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包括二次手术费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96.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运输工作。
2014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德某驾驶黑DR6186号捷达牌小轿车,在鹤立镇富贵跨线桥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方弯道处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弯道处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DE5933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高德某负全部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韧带修补术。
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德某系无证驾驶。
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86元、护理费13289元、交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
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行二次手术,共计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96.78元。
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2.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本诉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不再赘述。
前诉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韧带修补术,故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其在前诉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高德某,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医疗费5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我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为41480元/年,原告误工费应为795.5元。
原告在前诉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39194元,因该项赔偿与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误工费存在一定交叉,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应作相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57.9元(41480元/年÷365天×7天-19597元/年÷365天×7天×伤残系数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8224.2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前诉中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故本诉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高德某、郑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前诉中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给付原告误工费21186元、护理费13289元、交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合计78734元,尚未超出该分项限额限定的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7.9元、护理费969.5元,合计金额1727.4元。
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余下损失的30%即1949元,被告高德某承担70%即454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一柱1727.4元;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魏一柱1949元;
被告高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魏一柱4547.8元;
驳回原告魏一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德某承担1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本诉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不再赘述。
前诉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韧带修补术,故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其在前诉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高德某,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医疗费5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我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为41480元/年,原告误工费应为795.5元。
原告在前诉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39194元,因该项赔偿与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误工费存在一定交叉,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应作相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57.9元(41480元/年÷365天×7天-19597元/年÷365天×7天×伤残系数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8224.2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前诉中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故本诉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高德某、郑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前诉中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给付原告误工费21186元、护理费13289元、交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合计78734元,尚未超出该分项限额限定的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7.9元、护理费969.5元,合计金额1727.4元。
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余下损失的30%即1949元,被告高德某承担70%即454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一柱1727.4元;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魏一柱1949元;
被告高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魏一柱4547.8元;
驳回原告魏一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德某承担1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元。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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