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高喜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杰,男,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娟(系被告赵学杰妻子),女,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髙喜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9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种子农药商店,被告赵学杰于2016年1月24日赊购6000元种子,2016年3月13日赊购3730元种子,并为原告出具二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9730元。赵学杰辩称,被告欠原告种子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导致当年玉米减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原告向被告宣传出售的种子质量好,不倒伏,亩产达到1400斤—1500斤。被告与本村多家村民都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在原告处购买了种子。当玉米灌浆时,一部分玉米倒在地上,在玉米成熟前又倒在地上一部分,倒伏的玉米接近80%,每亩只收入700斤—800斤。在相邻的土地上,别的品种的玉米就没有出现倒地的状况。被告在玉米收割时无法使用收割机,全部人工收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种植140亩土地减产损失达35000元,雇佣人工花费11000元。上述损失均为原告出售种子不合格造成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上述原因也是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的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学杰当年所种植玉米出现大面积倒伏情况,被告赵学杰认为是原告所出售种子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赵学杰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种子清单一份,并当庭出示了玉米录像证实玉米倒伏,其中购买种子清单只能证明购买种子的人员、购买数量及价格,玉米倒伏的录像也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髙喜双与被告赵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髙喜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告赵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农资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枚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买的种子款,当事人对欠条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证实原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出售玉米种子给其造成了倒伏、减产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杰给付原告高喜双种子款9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