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夏乐(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肖**
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女,194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女,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夏乐、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存在对出租人隐瞒实际使用人这一事实的行为。被告在交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而均是延后一个月交付的,系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前,原告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将租赁物完整的交回给原告,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前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做任何迁出的准备工作,且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给予宽限期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满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理由充分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按原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对房屋承重结构恢复原状,被告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齐市龙沙区红星小区51号楼门市房交还给原告高*;
二、2014年5月31日以后被告肖**占用原告高*房屋期间,按35000元/年租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按日计算至被告交还给原告房屋之日;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存在对出租人隐瞒实际使用人这一事实的行为。被告在交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而均是延后一个月交付的,系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前,原告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将租赁物完整的交回给原告,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前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做任何迁出的准备工作,且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给予宽限期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满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理由充分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按原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对房屋承重结构恢复原状,被告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齐市龙沙区红星小区51号楼门市房交还给原告高*;
二、2014年5月31日以后被告肖**占用原告高*房屋期间,按35000元/年租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按日计算至被告交还给原告房屋之日;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李红宇
审判员:李阳
书记员: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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