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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李书好
刘雪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良运,青山绿水旅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龙某工程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天颐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九九天颐旅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好、刘雪霞,九九天颐旅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山绿水旅游公司、龙某工程公司、九九天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兰、代理审判员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青山绿水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九九天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好、刘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请求对龙某工程公司返还青山绿水旅游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利息损失的60%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青山绿水旅游公司对此上诉请求予以认可,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四项:即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九天玄女景区道路工程合同》无效;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60%;驳回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三、五项,即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高某某对被上诉人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请求对龙某工程公司返还青山绿水旅游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利息损失的60%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青山绿水旅游公司对此上诉请求予以认可,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四项:即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九天玄女景区道路工程合同》无效;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60%;驳回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三、五项,即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高某某对被上诉人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十堰市房县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襄阳市青山绿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王明兰
审判员:董红

书记员: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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