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康紫阳、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紫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康紫阳、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紫阳、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康紫阳以生活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经查被告康紫阳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紫阳、刘某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康紫阳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康紫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的4倍,用途为生活临时周转。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向被告康紫阳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康紫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某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康紫阳,2017、11、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康紫阳、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提供保定市满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康紫阳提供了借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康子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紫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需要,且借款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紫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紫阳、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