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
被告:高某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逊、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被告高某逊、陈某某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本市静安区华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征收补偿款2,602,058.31元,其中本市塘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塘浚路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现金部分归被告高某逊、陈某某所有。2、本案起诉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高某逊是原告的舅舅。系争房屋的前身是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华兴路XXX号),原告的母亲上山下乡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上世纪80年代,华兴路XXX弄XXX号动迁,分到二套住房,一套是系争房屋,属舅舅一家三口,另一套是本市华兴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华兴路103室),属外公、外婆和阿姨高某1,但实际居住是二户调换房屋居住。上世纪90年代,原告曾在外公、外婆处生活学习。1998年,政策允许知青子女回城,外婆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华兴路103室。因当时外公高晋荣已不幸于1995年8月过世,而外公生前曾明确表示华兴路103室其他的子女可以回家居住。在迁原告户口期间,被告肆意控制、威胁外婆,不准外婆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华兴路XXX号XXX室,后在阿姨们的游说下,高某逊实在无法控制原告的户口回沪,就折中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还承诺,今后原告可以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1996年将其子高震宇的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华兴路XXX号XXX室。2016年1月,系争房屋遇征收。被告高某逊也从原告处取身份证说是签约需要,并称不会占用原告的动迁利益。但至今被告仍未安置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逊、陈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登记在高某逊名下的产权房,原告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共有人,系争房屋动迁与原告无关。1998年原告因就学需要迁入系争房屋,为空挂户口。原告在他处有房并在他处实际居住。综上,原告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共有人,亦不是实际居住人,不享有任何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某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高某逊为高某的舅舅。
系争房屋为本市华兴路XXX号拆迁分得,后由高某逊购买了售后产权。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三人,其中原告的户籍为1998年因知青子女回城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高某逊、陈某某的户籍于1986年10月从华兴路XXX号迁入。
2016年3月4日,被告高某逊与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27,697.76元;装潢补偿24,96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洞泾基地34-04地块2栋东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房屋总价1,091,154.5元②洞泾基地41-02地块3栋405室(现地址为本市塘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68平方米,房屋总价947,395.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393,312元、搬家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1,2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60,205元、签约搬迁利息30,583.75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款项合计543,509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80,292元,另就洞泾基地34-04地块2栋东单元401室需再支付补差款25,214.5元,塘浚路房屋需支付面积补差款34,534.51元,发放补差款4,356.75元。
根据该户的《安置房预约单》显示,洞泾基地34-04地块2栋东单元401室的产权人登记为高某逊,塘浚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洞泾基地34-04地块2栋东单元401室产权已办好,塘浚路房屋还未办理小产证。
2017年11月1日,被告高某逊向征收部门支付了洞泾基地34-04地块2栋东单元401室的差价款25,214.5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高某逊向征收部门支付了塘浚路房屋的差价款34,534.51元。2018年9月26日,征收部门向高某逊发放了塘浚路房屋的补差款4,356.75元。
审理中,原告的证人高某1出庭作证称,1998年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一室户,里面有两张床,原告在上海读书是走读的。当时原告在系争房屋一直居住至其大学毕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因为高某逊儿子结婚,高某逊让母亲宋惠珍住回华兴路103室,而原告当时已经工作,没法住在华兴路103室,其便申请住在单位宿舍里面,直至原告结婚(时间记不清,天冷的时候),原告结婚已经很长时间了。
原告的证人高某2出庭作证称,1998年2-3月左右,原告为了到上海高考,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母亲宋惠珍当时是同意的,原告的户口当时是证人去申报的。原告刚开始与宋惠珍一起在系争房屋居住,后来单独搭了一个钢丝床,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其大学毕业(2004年左右,即被告高某逊儿子结婚的时候),原告大学读了6年。因为高某逊儿子结婚,宋惠珍搬到了华兴路103室居住。原告户口迁入时,没有到居委会调解过。高某逊儿子结婚后,原告当时刚开始工作,就到单位申请宿舍住了。
原告的证人包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是初中同学,证人当时是住在江阴的,其考到上海的大学,其在上海是住在外婆家的。1998年原告高考时住到上海。大学时,证人曾打电话给原告,当时接电话的是个男的,应该是原告舅舅,等一会原告就会来接电话,原告是说住在外婆家,现在电话号码已经不记得了。有一次原告来证人家住,其陪原告去原告的外婆家拿衣服,房子是在二楼,当时见到原告外婆,证人去过那里也就一两次。原告在其外婆家大约住到2004年,原告告诉其表哥要结婚,因此要搬出来,住到单位宿舍去了。除了证人到外婆家几次外,其他的居住情况是从原告处得知的。
原告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前后一致,全面表述了原告的居住情况,且被告代理人有引导发问的情况。证人包某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的,电话是装在华兴路103室的,有时有电话会喊一声,原告就下楼接电话。证人高某2由于年纪大虽然有些时间对不上,但关键的点上都是如实的。对于居住情况只有家庭内部是清楚的,是可信的。
被告认为,证人高某1、高某2由于与被告有矛盾,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而且该二人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其证言也确认2002-2003年左右,原告不居住在系争房屋。证人包某所述的居住情况都是听原告转述,不是直接证据。
被告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住在本市华兴路XXX号XXX室,一九八几年时,其的房屋原拆原建,便住在此处。证人不认识原告,从未见过原告,高某逊居住在103、203室,203室还有其妻子、儿子、孙女居住,宋惠珍是居住在103室的。1998-2004年,证人在上海第七电器厂开车子,早上7点左右去上班,晚上6点下班回来。其经常在103室门口看到宋惠珍,宋惠珍一直住在103室,没有看到过其住在203室过。华兴路XXX号有个茶室,大概1989年搭建的,其休息时经常在那边玩,也会帮别人修修东西,宋惠珍有3个女儿,平时过节都来过的,证人都看到过的。因为证人是司机,时间相对空闲,后面几年其一个礼拜只出车2-3次。
被告的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称,1997年左右证人开始住在华兴路XXX号XXX室,其不认识原告,认识两被告,一般叫叔叔、阿姨,但名字不清楚,被告是住在103室。除两被告外,证人还见过宋惠珍,其住在103室,经常到门口晒太阳,没有见过其他人。203室是高某逊的儿子、儿媳妇、孙女居住。证人是搬来一点时间后,才认识被告一家的,高某逊的孙女是2006年出生的,自此之后才走动比较多,之前证人只清楚103室的居住情况,203室不清楚,103室只有宋惠珍、两被告居住。老太太的其他子女情况证人不清楚,也从未看到过宋惠珍和其他子女来过。2004年之前证人没有去过系争房屋。
原告认为,证人刘某某不清楚2004年之前的情况,此时原告已经搬至单位宿舍,自然不认识原告,茶室推测在2010年左右建起来,此时原告此时也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且该证人与原告外出时间重合,自然见不到。证人夏某某是在2006年以后才跟被告熟络的,2004年之前的情况其也不清楚,其证言无法证明实际情况。
被告认为,两证人均未见到原告,证明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审理中,原告表示,1990年9月-1992年7月,原告在上海读书,当时同外公外婆高晋荣夫妇居住在系争房屋,后因原告的居住,高某逊与高晋荣矛盾加深,后原告回江苏读初、高中。之后原告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8年5月4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于同年在上海高考,大学就读于XXX学院。系争房屋是一室户,原告和宋惠珍居住在系争房屋,有时高某2和其儿子也会过来打地铺,直至2004年高震宇结婚,为了其结婚,外婆搬至华兴路103室,因华兴路103室已有宋惠珍和高某逊居住,因此原告在单位申请了宿舍居住。2015年原告结婚,后搬至丈夫所有的本市翔殷四村房屋居住。2016年1月,原告在杨浦区购买了二手商品房,该房屋为原告和丈夫、女儿共有,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系争房屋动迁后,被告曾明确表示被告准备拿一套两房,不会侵占原告的权益,还告诉原告,如原告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其最多只能拿一套两房,现被告最终一共拿了2套房屋。
被告表示,1998年原告读大学后,每个星期都会回来几天,有时住,有时不住。原告2002年毕业后,母亲宋惠珍在系争房屋有时候发现钱会变少,后在原告的衣服里面发现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后面原告就没再来住过,双方也就不来往了。原告当时到上海没有房屋,但其有没有其他地方居住被告不清楚,当初是为了原告来上海高考,来找被告帮忙,被告才答应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父亲在世时,是不允许有户口迁入华兴路103室,母亲宋惠珍也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103室,后来还是被告帮忙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现洞泾基地34-04地块2栋东单元401室产权已办好,塘浚路房屋还未办理小产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认为,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且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被告同时亦确认,1998年至2002年间,原告每个星期均会回来几天,而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结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确曾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之后被告之子高震宇结婚,以系争房屋为婚房,而华兴路103室已由宋惠珍及被告居住,故原告客观上也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其搬离系争房屋也并非因为取得了他处福利性质房屋,而是在单位宿舍居住多年,直至2016年才购买了商品房。再结合系争房屋征收时选购的2套安置房屋及本户的人员结构,本院认为,原告应作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受安置人员,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及异地购房优惠补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450,000元,塘浚路房屋可由原告申购,经过被告补差后,塘浚路房屋实际价格应为977,572.96元,故原告还需给付被告房屋补差款527,57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塘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高某申购;
二、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逊、陈某某房屋补差款527,57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6元,减半收取计13,80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390元,被告高某逊、陈某某负担1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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