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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1972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198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乐亭县大清河育苗室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赁费用为62万元,被告交纳了40万元,约定余款22万元于2012年9月末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协议条款,将育苗室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却无理拒付22万元的租赁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的租赁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因为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了租金62万元,先付40万元,余下22万元做为风险保证金,保障北面参池20个下沉的风险;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了生产期间,池子漏水由(甲方)原告方负责维修,育苗前被告向池子放水,在放水的过程中逐渐地发现总计有90个池子墙己断裂、下沉,导致育苗池无法使用,总计被告租用原告120个池子,其中仅有30个池子可以正常使用,另外,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宿舍墙体也存在地基下沉、墙壁断裂,导致有关人员无法居住,仅有30个池子可以生产,继续育苗的话会导致被告损失更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育苗棚中的水池子及宿舍墙体进行加固,但是原告均没有进行维修,因此在2012年9月份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租赁的育苗棚及宿舍租赁物交还给了原告,原告育苗棚的被告物品,价值10余万元被原告扣下,另外,原告的育苗室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属于违建房屋,原告的育苗室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质量检验与认定,可以进行正常的育苗作业,因此原告用不能正常使用的设施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40万元之外,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的损失已经达100多万元,鉴于此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董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租用反诉被告在河北乐亭建造的育苗棚一栋,120个池子、4400水体每水体140元,总计租金62万元人民币。签合同时发现有20个池子,墙壁断裂、漏水,所以租金交40万元,余下22万元做风险保证金。反诉原告接管育苗室后又发现30个池子断裂,基础继续下沉,反诉原告要求补充协议,反诉被告不同意,过15天后又发现40个池子断裂,共90个池子断裂无法使用,反诉被告答应给简修将就使用,砖和水泥面都断裂了,表面用水泥铺一层根本保证不了正常使用,日后又发现外墙断裂10余处,反诉被告怕棚子倒塌用土培一米高保护。同时6间职工宿舍全部下沉断裂严重,此外该棚作业道也随险池并肩下沉,反诉原告为之拍摄很多照片,该棚纯属险棚,按国家规定险棚容易造成人员伤亡,禁止使用,又因在8月份,反诉原告租用的育苗室附近己倒了一个参棚,反诉原告外雇的技术员和两名熟练工担心育苗室倒塌,有生命危险,都不干了。反诉原告好容易雇来临时技术员,也怕出危险不敢住宿,外雇人谁都不来,实在没有办法,反诉原告只好高价用亲戚维持生产。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退育苗室返款,反诉被告拒绝。勉强将就到2012年9月份,把苗卖了安全回家。反诉原告育苗用的生产设备以及育苗药品和生活用品全部被反诉被告扣押。反诉原告租赁的120个池子,90个断裂,仅剩30个参池能正常使用,因为参苗放不下,将就占用10个断裂轻的参池,总计占用反诉被告40个参池,租用期12个月,反诉原告从开始使用到9月末,仅使用4个月,反诉被告应该按实际使用40个参池,按4个月计算,反诉被告应该返还反诉原告20万元。
反诉被告高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将育苗室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大部分租金,双方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也没有向反诉被告发出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反诉原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2万元租金。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租金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在交付育苗室前已经将北面20个参池进行维修,同时在2012年5月20日当天又将其余池子全部检查,然后才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主张发现池子有断裂,但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方没有收到过任何维修的通知,说明池子能正常使用。现反诉原告投入使用后又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返还租金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乙方)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书面租赁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乐亭县大清河育苗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赁费用为62万元,现付40万元,约定剩余租金22万元做风险保证金,2012年风险期过后于当年9月末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生产期间池子漏水由甲方负责维修。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依约履行了合同条款,将育苗室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经营。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提出反诉称在放水过程中因池子断裂、下沉,导致90个育苗池无法使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返还租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22万元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返还租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租赁费22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已垫付,限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
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耀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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