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高孝钦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高万里
万述科
邹某
赵某某
刘天雄
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高某,系万彩霞之夫。
原告高万里,系万彩霞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孝钦,系湖北省公安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万述科,系万彩霞之父。
原告邹某,系万彩霞之女。
监护人邹洋,系邹某哥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天雄。
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元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高万里、万述科、邹某与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高万里的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原告万述科、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刘天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9时05分许,邹某某持“D”证驾驶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后载万彩霞)沿221省道从公安县往岳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高陵镇管家铺大桥路面时,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因故向左侧翻向东北方向运动过程中,遇被告赵某某持“A2”证驾驶鄂H16113(鄂H0707挂)号重型半挂车对向行驶至此,致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与鄂H16113(鄂H0707挂)号挂车第一轴左轮外侧接触,邹某某、万彩霞摔倒至路面,邹某某当场死亡,万彩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重大事故发生。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彩霞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为鄂H16113(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鄂H16113车重型半挂车与邹某某驾驶的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邹某某、万彩霞死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天雄作为赵某某的雇主及实际车主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鄂H16113车重型半挂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刘天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384.05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高某的身份及职业;
2、原告高万里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高万里的身份及职业;
3、万彩霞的户籍登记卡,用于证明万彩霞的身份;
4、户籍总页,用于证明高某与万彩霞是夫妻关系,高万里是高某与万彩霞之子;
5、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接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高某、万彩霞的婚姻状况,高万里是高某与万彩霞之子,万彩霞于2005年2月起在岳阳市打工居住至今;
6、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及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万彩霞于2008年3月1日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打工至发生事故之前;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万彩霞不负事故的责任;
8、死亡证明,用于证明万彩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9、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司机赵某某的身份;
10、刘天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刘天雄的身份;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
12、交强险保单,用于证明车辆鄂H16113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3、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鄂H16113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14、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鄂H0707挂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15、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邹某的身份;
16、万述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万述科的身份;
17、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公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万彩霞与万述科的关系。
被告刘天雄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数额请求法庭核定;2、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人,只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刘天雄有能力给付义务,因此责任由被告刘天雄承担;3、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天雄雇请的雇员,因此本案全部责任由被告刘天雄承担;4、被告刘天雄为本起交通事故预支了100000元(其中邹某某家属40000元赔偿款、万彩霞家属40000元赔偿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某某及彩霞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1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刘天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某某及万彩霞的尸表检验费3000元(2×1500);
2、垫付拖尸费1500元(系张某出具的收条);
3、预支邹某某及万彩霞家属各40000元赔偿款;
4、尸检报告,证明邹某某及万彩霞死亡原因;
5、肇事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刘天雄为实际车主。
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项目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赔;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天雄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接丰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受害人万彩霞在何处务工,只能证明受害人万彩霞生前在本村,且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万彩霞长期居住在该地,不应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万彩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接丰村民委员会虽不能证明受害人万彩霞在何处务工,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受害人邹某某和万彩霞从2008年3月1日起租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委会鲁家组172号,并有受害人邹某某和万彩霞租住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的签章,本院认定该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高某与万彩霞系夫妻关系,高万里是高某与万彩霞之子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邹某某和万彩霞各一半理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6已形成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受害人万彩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实际交通费45元每人单次酌定其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二人次往返计180元(2×2×45元)。
四原告对被告刘天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刘天雄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除对拖尸费1500元提出异议外,其余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天雄垫付的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某某及万彩霞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四原告及车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天雄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受害人邹某某及万彩霞垫支的费用情况,其中分别为受害人邹某某、万彩霞各垫付了40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核减,处理事故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被告刘天雄向交警部门预支的押金10000元可直接向交警部门申请处理。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论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11月13日19时05分许,邹某某持“D”证驾驶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后载万彩霞)沿221省道从公安县往岳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高陵镇管家铺大桥路面时,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因故向左侧翻向东北方向运动过程中,遇被告赵某某持“A2”证驾驶鄂H16113(鄂H0707挂)号重型半挂车对向行驶至此,致湘F01L37号三轮摩托车与鄂H16113(鄂H0707挂)号挂车第一轴左轮外侧接触,邹某某、万彩霞摔倒至路面,邹某某当场死亡,万彩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重大事故发生。2013年11月22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彩霞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雄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四原告4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的亲属40000元,并垫付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某某及万彩霞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高某、高万里、万述科、邹某表示放弃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万彩霞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独子原告高万里。2009年2月16日,受害人万彩霞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同居后生育一女邹某(系非婚生女)。受害人万彩霞与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万述科系受害人万彩霞的父亲。受害人万彩霞的母亲张某于2009年死亡。受害人万彩霞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开发区中南市场务工,从2008年3月1日起租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委会鲁家组172号1楼胡同国处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日。邹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孩儿王幼儿园上学。诉讼中,邹某的亲属均同意其协议监护人为其哥哥邹洋。
三、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天雄雇请的司机。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天雄,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承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鄂H16113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鄂H0707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万彩霞不负事故责任。故受害人邹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邹某作为邹某某及万彩霞非婚生女,享有万彩霞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万彩霞近亲属即四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赔偿责任,故本院仅对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审核。
关于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天雄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某接受雇主刘天雄指令,在雇佣活动中致邹某某与万彩霞损害,雇主刘天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天雄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间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和挂靠人被告刘天雄承担连带责任,但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法律和保险合同,被告刘天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四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丧葬费:四原告要求丧葬费17589.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受害人万彩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万彩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4496元/年×13年÷2=5110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万彩霞遇车祸死亡,必然对四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凭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请法院按照实际交通费45元每人次酌定其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二人次往返计180元(4×45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8793.50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分担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造成受害人万彩霞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死亡,故其交强险按照该原则均分,各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503793.5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邹某某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503793.50元70%责任即352655.45元。赵某某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15113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扣减四原告放弃主张另一死者邹某某赔偿损失的责任,四原告应获得赔偿206138.05元(151138.05+55000元)。根据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被告刘天雄垫付的40000元由四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被告刘天雄要求原告将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某某及万彩霞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理赔。因四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且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1138.05元,合计赔偿206138.05元;
二、被告刘天雄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由四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66138.05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刘天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万彩霞不负事故责任。故受害人邹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邹某作为邹某某及万彩霞非婚生女,享有万彩霞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万彩霞近亲属即四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赔偿责任,故本院仅对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审核。
关于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天雄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某接受雇主刘天雄指令,在雇佣活动中致邹某某与万彩霞损害,雇主刘天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天雄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间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和挂靠人被告刘天雄承担连带责任,但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法律和保险合同,被告刘天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四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丧葬费:四原告要求丧葬费17589.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受害人万彩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万彩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4496元/年×13年÷2=5110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万彩霞遇车祸死亡,必然对四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凭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请法院按照实际交通费45元每人次酌定其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二人次往返计180元(4×45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8793.50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分担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造成受害人万彩霞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邹某某死亡,故其交强险按照该原则均分,各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503793.5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邹某某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503793.50元70%责任即352655.45元。赵某某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15113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扣减四原告放弃主张另一死者邹某某赔偿损失的责任,四原告应获得赔偿206138.05元(151138.05+55000元)。根据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被告刘天雄垫付的40000元由四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被告刘天雄要求原告将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某某及万彩霞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理赔。因四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且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1138.05元,合计赔偿206138.05元;
二、被告刘天雄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由四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66138.05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刘天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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