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宗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高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宗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及违约金19.5万元,共计84.5万元,并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原告与廊坊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侯宗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共计26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侯宗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廊坊银行贷款利息46150元,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侯宗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廊坊银行等额本息还款18370元;5、侯宗梁偿还原告因信用卡消费支出拖欠的款项72823.53元;6、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向侯宗梁出借65万元尚未获得清偿。2015年4月被告侯宗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5月原告以其父亲高拉明的房产做抵押向廊坊银行贷款65万,于2015年5月12日出借给侯宗梁,侯宗梁承诺偿还廊坊银行的贷款利息,约定2015年11月底偿还完毕。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保障原告债权,原告和被告侯宗梁、侯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就该笔借款签署了借款协议,侯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协议约定,侯宗梁按照原告与廊坊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侯宗梁应在2016年11月底前还清65万元借款本息,如违约,则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由于侯宗梁未按约定清偿上述借款,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及违约金19.5万元,共计84.5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向侯宗梁出借20万元尚未获得清偿。2015年6月侯宗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侯宗梁未偿还。为保障原告债权,原告和被告侯宗梁、侯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就该笔借款签署了借款协议,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侯宗梁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如违约,则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侯宗梁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及违约金6万,共计26万,并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46150元应由侯宗梁清偿。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廊坊银行的贷款利息由侯宗梁偿还,侯宗梁偿还银行利息到2016年7月份,后其离开石家庄且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银行贷款利息由原告支付,共计46150元。这些利息应由侯宗梁偿还原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替侯宗梁清偿的廊坊银行18370元应由被告侯宗梁偿还原告。2016年2月16日,原告替侯宗梁清偿了廊坊银行的另一笔贷款的按月等额本息18370元,该笔款项应由侯宗梁偿还原告。五、侯宗梁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支出的72823.53元应由侯宗梁偿还原告。侯宗梁借用原告的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共消费支出72823.53元,该笔款项应由侯宗梁偿还原告。侯宗梁、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侯宗梁向高鹍提出借钱。2015年5月,高鹍以其父亲高拉明的房产做抵押向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650000元。该银行规定贷款五十万元以上需要受托支付,廊坊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高鹍廊坊银行账号(62×××77)打入受托人吴晋纬招商银行账号(62×××89)650000元。当日吴晋纬分13次(每次50000元)转至张瑶(系当时侯宗梁女朋友)民生银行账号(62×××07)650000元,由张瑶转给侯宗梁。侯宗梁每月偿还廊坊银行利息。2015年3月15日侯宗梁向高鹍母亲樊娟平借款100000元(现金),当日侯宗梁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2015年8月7日,侯宗梁向高鹍嫂子马宁借款并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马宁实际出借给侯宗梁98000元(其中现金49000元、银行转账49000元)。2015年5月14日,高鹍及其父亲高拉明、母亲樊娟平要求侯宗梁偿还银行贷款650000元及樊娟平、马宁借款200000元,高拉明进行录音,侯宗梁谈到“先还阿姨和哥哥(樊娟平、马宁丈夫高鹏)的200000元,银行贷款650000元等有钱了再还,每月先还银行利息,可以让姐姐侯某某作担保”。2015年5月14日,高鹍母亲樊娟平、嫂子马宁将其出借的200000元一并转至高鹍名下,侯某某自愿为侯宗梁偿还上述借款并出具向高鹍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5月11日高鹍父亲高拉明、母亲樊娟平与郭会宾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向郭会宾借款650000元,高鹍及其妻子王盼作为保证人,月利率2%,高鹍用该笔借款偿还廊坊银行贷款650000元。2016年5月13日高鹍及其妻子王盼与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50000元,月利率10‰,贷款期限一年,吴晋纬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高拉明提供抵押担保,委托支付收款人郭会宾。2016年5月17日廊坊银行将650000元借款打入高鹍账号后,2016年5月18日高鹍转入郭会宾建设银行账号650000元。侯宗梁未偿还高鹍银行贷款本金650000元及个人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17日,高鹍与侯宗梁、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为侯宗梁向高鹍借款650000元,该借款为高鹍银行贷款,侯宗梁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侯宗梁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另一份为侯宗梁向高鹍借款200000元,月息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侯宗梁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侯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侯宗梁出具收到高鹍现金借款650000元、200000元收条两张。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侯某某偿还廊坊银行贷款利息6720元、65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侯宗梁、侯某某均未再偿还。高鹍偿还2016年6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贷款利息共计39866.66元,2017年1月17日高鹍偿还廊坊银行贷款本金650000元,因提前还贷支付银行违约金6500元。侯宗梁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后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高鹍提供廊坊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谈话录音,证明高鹍于2016年2月16日向廊坊银行还贷18369.10元,侯宗梁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在廊坊银行贷的20万那笔款,每月一万八千多,最后有一个月,高鹍曾替其还贷,本息已还清。高鹍提供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账单用以证明侯宗梁用高鹍信用卡消费72823.53元,但未提供上述四张信用卡系由侯宗梁消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录音资料、微信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信用卡电子账单、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高鹍与被告侯宗梁、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宗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高鹍的廊坊银行交易明细、高鹍与侯宗梁、侯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郭会宾与高拉明、樊娟平、高鹍、王盼签订的《借款合同》、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与高鹍、王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高鹍及其父母与侯宗梁谈话录音、侯宗梁及侯某某所写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12日高鹍向廊坊银行贷款650000元后出借给侯宗梁,由侯宗梁偿还银行利息。2015年3月15日樊娟平出借给侯宗梁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马宁出借给侯宗梁98000元;2016年5月11日廊坊银行贷款到期侯宗梁未偿还本金,高鹍向郭会宾借款650000元偿还银行后,又从廊坊银行贷款650000元,继续由侯宗梁使用该笔借款。樊娟平及马宁将其上述债权转到高鹍名下,其中马宁出借的98000元高鹍称是10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98000元为借款数额,高鹍该笔借款总计198000元。侯宗梁逾期未还款,高鹍要求侯宗梁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200000元及借款30%的违约金及约定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侯宗梁应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198000元及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5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198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高鹍偿还2016年6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廊坊银行利息及提前还贷违约金共计46366.66元,上述款项按约定应由侯宗梁支付,故高鹍要求侯宗梁偿还上述利息及违约金46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协议》中侯某某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侯某某对侯宗梁上述650000元、19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鹍提交廊坊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及侯宗梁谈话录音,证明2016年2月16日高鹍为侯宗梁另一笔20万的银行贷款偿还廊坊银行一个月贷款本息18369.10元,该款应由侯宗梁偿还给高鹍。高鹍主张侯宗梁偿还信用卡支出72823.53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四张信用卡支出均系侯宗梁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宗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鹍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侯宗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鹍借款1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侯宗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鹍为其支付的廊坊银行贷款利息46150元,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侯宗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鹍为其支付的廊坊银行贷款本息18369.1元;五、驳回高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32元,由侯宗梁、侯某某负担19000元,高鹍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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