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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1961年2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亚,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27日,汉族,住黄石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13608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原告因暂无闲置资金,被告遂提出将原告信用卡交由其暂时使用,并承诺信用卡使用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即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暂时使用。直至2018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催告还款,原告当即联系被告,被告承诺即刻还款,但至今未还。截至2018年9月,被告共结欠银行人民币1136089.7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手机号码缴费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三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及时偿还上述三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应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8年10月,被告共结欠1136089.7元。
证据三、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的相关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李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高某借款。后高某将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6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1)、上海银行信用卡(客户号为:30×××38)共计三张信用卡出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口头承诺将由其自行偿还信用卡的未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经查,李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情况如下: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产生未还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共计536999.70元;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产生未还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共计429691.78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使用上海银行信用卡产生未还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共计169398.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6089.70元。
现高某以李某某未能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借信用卡,被告李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信用卡,该事实有高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高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信用卡出借与借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出借信用卡行为性质与效力。信用卡出借与借用,其实质系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在法律关系上类似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参照借款合同规定规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高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借信用卡,被告亦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实际使用的金额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双方通过借用信用卡的方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依法返还借款。信用卡借用人被告李某某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现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涉案信用卡借用所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借款数额、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具有一定特殊性,故参照信用卡业务相关管理规定、高某与发卡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李某某未偿还的信用卡到期账款中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视为因被告李某某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113608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 胡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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