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香兰。
委托理代理人李国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华里32栋1单元6号。身份证号:130324197802044813。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文化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曹信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志,系被告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彬,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高香兰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贾瑞江,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志、赵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因间断进食下咽困难28年入被告医院诊治,初步诊断贲门失弛缓术后复发等,于2012年2月19日行食道下段贲门肌层切开术,术后术后原告出现食道粘膜破裂,于2012年2月27日行食道下段、贲门切齿,食道-胃底吻合术。2014年8月5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香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753元。其中被告医院第一次治疗费用41531元;被告医院第二次治疗费用4092元;被告医院第三次治疗费用2757元;被告医院2012年门诊费用1145元;被告医院2013年门诊费用3595元;其它医疗费1520元;北京301医院医疗费用2113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2012年2月13日入院,2月19日做的手术,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存在责任的原因是在原告手术中的相关操作,因此,2月13日至2月19日之前的费用应为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除。
2、购药费用6286元。其中2013年药店购药费用2530元;2014年药店购药费用2645元;2015年药店购药费用1111元。提交药店购药发票证明其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部分药店用药,应提交相关的医生证明。
3、专家费5000元。原告称给李一鹏专家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不认可,称需要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
4、鉴定费10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
5、护理费14700元。提交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万春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万春月工资3500元,并按照护理天数126天计算。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实际损失。
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主张住院12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
7、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张。被告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010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香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6753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2、购药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购药费用6286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3、专家费问题。原告主张专家费用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5、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4700元,提交李万春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李万春月平均工资3500元,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误工的损失。被告对护理天数126天无异议,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护理费为40357元/365元*126天=1393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7、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970元,被告按40%赔偿应为35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向原告高香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970元的40%,即3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负担819元,由原告高香兰负担1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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