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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首才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首才,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忠。

原告高首才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首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购买坐落于丰南区朝阳大街中段的银城花园住宅小区312栋2门202室住房,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元整,后于2006年12月26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三年还清。但时至今日,该笔借款仍未归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1、当时原告与被告不是一般朋友关系,并不欠原告借款,因原告威胁被告母女俩才书写下欠条。2、在欠条上,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法律上并不支持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韩某某因购买坐落于银城花园住宅楼从原告高首才借款并写下欠据:今有韩某某借高首才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元整(77500元)用于购买银城花园住宅楼,叁年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间借款如约定借款期限而未归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7500元,并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75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忠朗

书记员: 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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