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西大街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郭清涛驾驶原告高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月4日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清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7029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庭审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吴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是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依法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的车辆损失客观公正。被告吴某某认为大名县价格中心鉴定的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庭审中又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大名县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之后,被告吴某某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520元[(247029元-2000元)×70%]。原告主张鉴定费为5000元,仅仅提供了车辆拆检押金暂收条复印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为22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仅提交了一张现金收据,且该收据没有经手人签字,被告吴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租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17152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53元,原告高某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申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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