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严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严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4896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严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找原告借款五万元,并承诺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三分,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因原告与被告严某系同学关系,便将五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严某当面出具了借条,同时还找了两位街坊在借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字。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以没有钱还,并提出将本金及18000元利息重新作为本金再借给被告,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严某以其姐姐严奉莲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严某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旧没有偿还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借款人严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刘某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偿还主体。2013年5月7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严某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称,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5月7日出借,因被告严某到期未还款,原告又将本金和应支付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被告严某,故该借款应由被告严某和刘某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载明,无法印证原告的陈述,另外,出庭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被告严某于2012年找原告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2013年5月7日的借款系2012年借款的续借。2013年2月4日,严某与刘某某已登记离婚,刘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高某要求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应由借款人严某予以偿还。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严某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6320元(68000元×24%×1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5年5月7日起,被告严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632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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