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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与高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高某
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王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高国平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农民(××人)。
法定代理人杨会彦,农民。
原告高某,农民(××人)。
法定代理人李荣俊,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平,行唐县东霍同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高某诉被告高国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会彦,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荣俊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王芳,被告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高某诉称,两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均是××人,2002年农历8月初八(阳历9月10日)两原告父亲病故,两原告祖父母于2002年12月21日订立分单,将位于县城市场街旧宅院一处,自新开路往西19米赠与给被告及其两个妹妹,两米厕所以西至道的五间房屋及宅院赠与给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的祖父母先后去世。
时至2016年4月11日两原告听说被告将两原告受赠的房屋非法拆除,并占有两原告的宅院进行了非法施工建设,两原告到现场对被告及施工人员进行了干涉,经行唐县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将非法占用两原告宅院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并赔偿因被告非法拆除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实际数额以诉讼期间评估数额确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荣俊、高某、高某、杨会彦户口本。
证明李荣俊系户主,高某、高某系李荣俊儿子,杨会彦系李荣俊儿媳。
2、结婚证一份。
证明高某与杨会彦系201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3、高某、高某××证各一份。
证明高某、高某××类别为一级,××类别均为一级。
4、分单一份。
内容:关于高根生、石艮芳赡养一事,经二位老人作主和(大孙子高某、二孙子高某两人为一股),大女儿高国平、二女儿高惠平、三女儿高金平按四股协商同意,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每股每年供给二位老人面粉150斤、大米10斤、小米5斤、花生油10斤、煤500斤、生活费240元,逢年过节多加40元,按四个季度每三月个交一次,因老人生病住院超过100元费用四股均摊。
座落市场街旧宅基一处,自新开路往西19米归三个女儿所有,19米西边两米为厕所四股伙用,厕所以西至道归孙子高某、高某所有。
老人百年以后各种费用四股均摊。
口说无凭特立字为证。
立字人:李荣俊(高某、高某)、高国平、高惠平、高金平。
见证人:盖振峰、王永江、张二印。
2002年12月21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不符合法律形式,二原告也没有依据取得涉案房产。
被告高国平辩称,本案争议地方系被告母亲石艮芳生前通过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诉争宅院赠与给高国平、高金平姐妹二人所有,与原告毫无干涉。
被告在此施工建设系合法的,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分单一份(复印件)。
与原告提供的分单内容一致。
(2003)行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主要证明另一处房产为继承的事宜。
黄某证言:2013年1月4日我大妈在世的时候到我家去,曾说过原告妈妈不孝顺,不养活她,说把房子给了被告姐妹两个。
另一处房子不给钱,现在争议的房子给了两个女儿,当时我大妈说的时候都有我们一大家子在,有我姐姐妹妹,有高大平和高三平一家,当时大妈说给她们房子的时候神智清醒,没有危急情况发生。
黄国惠、黄国霞证言与证人黄某证言基本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三位证人不能证明所立口头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口头形式立遗嘱,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三位证人均称立遗嘱人没有任何危急情况发生,证人与遗嘱人和受赠人有利害关系,为此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争议之地东边南北宽4.42米,西边南北宽4.4米,东西长33.85米。
东边为三层,三层房顶西边4.88米已用水泥浇筑,西边16.35米房顶为合子板支撑着钢筋网未浇筑,两侧建有3.78米高砖墙,最西边留一豁口未垒砖。
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宅院系老人生前所遗留,并且已对该财产作了处分,由原被告提供的分单予以证实,应认定该分单合法有效。
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分单,新开路西边东墙基至西边西墙基东西长33.85米,从新开路西边东墙基向西划派20.5米(包括厕所1.5米),归被告及其两个妹妹使用,剩余以西至西边的西墙基(道边)13.35米,归二原告使用。
被告修建房屋应当在其分得的范围之内修建,而不得擅自拆除二原告分得的房屋及占有二原告宅基垒墙进行修建,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范围内的建筑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实际数额以诉讼期间评估数额确定),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价格鉴定标的物已灭失,已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在本案中价格评估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称争议的宅院系母亲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所赠与,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的要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垒在原告高某、高某分得位于市场街旧宅基东西长13.35米之内的北砖墙、南砖墙、西砖墙拆除(划派时从新开路西边东墙基为起点,向西划派20.5米,剩余西边至西墙基为二原告13.35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高某负担20元,被告高国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宅院系老人生前所遗留,并且已对该财产作了处分,由原被告提供的分单予以证实,应认定该分单合法有效。
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分单,新开路西边东墙基至西边西墙基东西长33.85米,从新开路西边东墙基向西划派20.5米(包括厕所1.5米),归被告及其两个妹妹使用,剩余以西至西边的西墙基(道边)13.35米,归二原告使用。
被告修建房屋应当在其分得的范围之内修建,而不得擅自拆除二原告分得的房屋及占有二原告宅基垒墙进行修建,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范围内的建筑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实际数额以诉讼期间评估数额确定),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价格鉴定标的物已灭失,已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在本案中价格评估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称争议的宅院系母亲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所赠与,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的要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垒在原告高某、高某分得位于市场街旧宅基东西长13.35米之内的北砖墙、南砖墙、西砖墙拆除(划派时从新开路西边东墙基为起点,向西划派20.5米,剩余西边至西墙基为二原告13.35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高某负担20元,被告高国平负担20元。

审判长:张连山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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