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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英武与兰西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英武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红良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英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杨界官屯,现办公地址兰西县城西街运管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光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高英武诉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英武的委托代理人尚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买兰西金玉某庭小区A2栋4单元702室楼房(面积93.26平方米)的定金1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买兰西金玉某庭小区A2栋4单元702室(面积93.26平方米)的购楼款260,000.00元,两次共计交款270,000.00元,原告已经交清了全部购楼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入住此楼房,因该楼房未经过验收原告没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了避免该楼房发生物权登记风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物权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已向被告交付购楼定金10,000.00元,在2013年9月29日缴清了购楼款260,000.00元,两次共计交款27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同意原告入住,该楼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间约定的不明确,并且该楼房没有验收,因此被告现在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待条件具备时,双方可按约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楼房办理不了房屋产权证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高英武与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高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已向被告交付购楼定金10,000.00元,在2013年9月29日缴清了购楼款260,000.00元,两次共计交款27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同意原告入住,该楼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间约定的不明确,并且该楼房没有验收,因此被告现在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待条件具备时,双方可按约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楼房办理不了房屋产权证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高英武与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高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忱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吕晓峰

书记员: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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