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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
张雪婷(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街东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朴爱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电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芝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9693.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各种手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表。
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不间断的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合同到期。
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养老保险3年4个月,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2016年3月17日判定依法应缴纳养老保险。
后经安次区法院执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保险。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仲裁委2016年7月5日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申请的其他事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到期后应签订劳动合同。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芝电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为原告如实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表。
原告所述我公司所欠的养老保险已缴纳完毕,且一直缴纳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办理离职的通知书。
被告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虽然在劳动合同存在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该问题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已经得到解决,且在原告起诉前相关养老保险被告已经支付,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现原告以此事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693.15元,因该事由已不存在,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金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6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即劳动合同的备案表,被告应如实出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为原告高某如实出具失业保险的手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虽然在劳动合同存在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该问题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已经得到解决,且在原告起诉前相关养老保险被告已经支付,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现原告以此事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693.15元,因该事由已不存在,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金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6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即劳动合同的备案表,被告应如实出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为原告高某如实出具失业保险的手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审判员:杨晓阁
审判员:郭春兰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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