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领
杨保刚
刘某某
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领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刚、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上显示的姓名已由医院在收据上纠正,并在改正部分加盖了医院公章,且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高领、高金岭、高玲为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8346.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有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有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279元,误工期间从住院当日到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11月12日为118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79元÷30天×118天=12897元。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高丰彬和哥哥高云涛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应由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高丰彬、高云涛的收入情况和二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高云涛护理费108元(3227元÷30天×1天)+高丰彬护理费13104元(3360元÷30天×117天)=13212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票面金额71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我国人均平均寿命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200元(18500元
+3700元)×14次+750元×56年=352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381元,有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538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000元,有6份票据证实,本院对鉴定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褥垫费用1550元,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原告医疗费683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12897元、护理费13212元、交通费712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800元、财产损失5381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55700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余款49200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领赔偿款492008.92元,给付被告刘某某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高领负担5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上显示的姓名已由医院在收据上纠正,并在改正部分加盖了医院公章,且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高领、高金岭、高玲为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8346.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有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有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279元,误工期间从住院当日到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11月12日为118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79元÷30天×118天=12897元。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高丰彬和哥哥高云涛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应由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高丰彬、高云涛的收入情况和二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高云涛护理费108元(3227元÷30天×1天)+高丰彬护理费13104元(3360元÷30天×117天)=13212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票面金额71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我国人均平均寿命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200元(18500元
+3700元)×14次+750元×56年=352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381元,有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538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000元,有6份票据证实,本院对鉴定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褥垫费用1550元,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原告医疗费683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12897元、护理费13212元、交通费712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800元、财产损失5381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55700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余款49200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领赔偿款492008.92元,给付被告刘某某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高领负担5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106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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