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领
张某某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王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永凯
兰伯红
原告高领。
原告张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13108119741126161χ。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凯(又名张永海),身份证号13108119760116161χ。
被告兰伯红,系被告张永凯之妻。
原告高领、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张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伯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永凯、兰伯红系夫妻。
四被告合伙经营广告展具企业,自2014年4月开始购买原告展示架底座,至2015年四月欠原告方货款118000元,经原告发催要,四被告以合伙未清账为由推脱至今未付。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当庭将欠款数额变更为102000元,并相应减少了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是需要四被告将合伙账目对清在偿还原告方货款。
被告张永凯辩称,认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永凯合伙关系,原告货款是合伙欠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要等不过之间合伙账目对清在偿还原告方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以上共计捌万捌千元”证明至2015年3月30日,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该欠条是被告李聪军和兰伯红共同写的。
3、2015年5月1日被告兰伯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4月份欠3万,到5月1号结清”证明四被告2015年4月欠原告货款3万元,四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欠10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永凯合伙经营广告展具企业,应对合伙期间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配偶,被告兰伯红作为被告张永凯配偶,对夫妻观其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共同偿还。
被告方合伙企业欠原告方货款10200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方合伙内部账目是否结清,不影响对原告方承担责任。
被告方逾期偿还原告方借款,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日起支付。
被告兰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给付原告高领、张某某货款102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所欠原告方货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领、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10元,共计2440元,原告高领、张某某承担331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承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6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永凯合伙经营广告展具企业,应对合伙期间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配偶,被告兰伯红作为被告张永凯配偶,对夫妻观其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共同偿还。
被告方合伙企业欠原告方货款10200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方合伙内部账目是否结清,不影响对原告方承担责任。
被告方逾期偿还原告方借款,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日起支付。
被告兰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给付原告高领、张某某货款102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所欠原告方货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领、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10元,共计2440元,原告高领、张某某承担331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永凯、兰伯红承担2109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