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65988元,利息30354.48元(自2015年4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电器配件经营者,被告系周波汽车电器修理部店主。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电器配件欠原告人民币6598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1日还清,口头承诺如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欠款。
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对欠条真实性及欠原告65988元配件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双方是朋友,未约定利息,因质量问题向原告返还了价值1万元左右的货,应该在欠款中扣除。
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高某某配件款65988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31日还清,被告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高某某配件款6598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向原告返还了价值1万元左右的货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其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自支付期限届满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保护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671.50元(自2015年4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65988元×5.75%×1.5倍÷360日×67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65988元,逾期付款损失10671.50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周某某负担883.60元,高某某负担2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珊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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