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固定收入计算,被告王某某、财保黄石公司提出不予核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事实和证据,故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营养时限为100日,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出提出营养费计算无医嘱无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只有原告受伤,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出预留另一伤者赔偿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居住地和工作地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事实酌情考虑。原告没有提供车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财保黄石公司提出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有126646.06元,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748.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082.75元(已扣除鉴定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5814.95元,合计126646.06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高某某34997.7元,该款应当扣减,对被告超出的赔偿29182.75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款91648.3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5814.95元,因其已垫付34997.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垫付款29182.7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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