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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高贵田(系上诉人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某系高某某母亲,高某某系高某某女婿。高某某名下有耕地3.6亩,被抚宁县沙河寨村石矿占用。2010年2月3日,抚宁县石门寨镇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对石矿占地发放2009年至2011年度补偿费,高某某名下补偿费7776元,由高某某领取。高某某与其丈夫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沙河寨村的开荒地亦被抚宁县沙河寨村村石矿占用,高某某用高某某名义与该石矿签订了占地合同,并由高某某签名(或捺印)。该石矿先后两次给付高某某荒地转让费12000元和90000元,其中90000元由高某某代领。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没有合法依据,领取了高某某名下占地补偿费7776元,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高某某。高某某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高某某领取的荒地转让费12000元和90000元属其个人财产,故高某某要求高某某、高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某以高某某名义与抚宁县沙河寨村村石矿签订占地合同,先后领取的荒地转让费共102000元,该款项应适当给付高某某一部分,金额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占地补偿费人民币7776元。二、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系母女关系,上诉人高某某与其女儿即上诉人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上诉人高某某名下的耕地补偿应归其所有,所以上诉人高某某领取上诉人高某某的占地补偿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从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诉争的荒地系由上诉人高某某实际开荒耕种,石矿占用时是以上诉人高某某的名义给予的补偿,故原审判决酌定给付上诉人高某某20000元亦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250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丽 审 判 员 刘双全 代审判员 刘信奇

书 记 员 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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