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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波,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93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在107国道208KM+498M处与被告王德波驾驶的冀G×××××、冀G×××××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波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双眼挫伤、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被告王德波驾驶的冀G×××××、冀G×××××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德波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8600.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双眼挫伤、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7天,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一个月、三个月门诊复查,故而认定出院后持续误工。事发时原告系定州市国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有劳动用工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0.28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应为11725.2元(90天×130.28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护理意见为留陪护1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黄建瑞。原告称护理人员亦在定州市国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庭审提交了事发前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护理人在公司的日平均工资为165.56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应为4966.8元(30天×165.56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鉴定需乘坐交通工具,原告提交了790元出租汽车交通费票据,庭审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证实多主张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据此认定合法的交通费为7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45日,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45天×40元/天);关于车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受损,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黄建瑞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公估鉴定,估损金额为1200元,应予认定;关于鉴定费、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公估费是受害人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财产损失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定州市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评估资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与被告王德波驾驶的冀G×××××、冀G×××××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波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G×××××、冀G×××××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82元;车损1200元,不足部分8600.7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2580.2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德波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该约定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126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611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陈萌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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