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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静、高某等与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静
高某
高连芬
高连芝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辉

原告高静。
原告高某。
原告高连芬。
原告高连芝。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
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诉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久绿、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和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虽已外嫁,但据所嫁村和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原告未另行分得土地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第二轮承包时,家庭承包代表人虽变更为被告高某某的名字,但并不影响四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权,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共被征用2.45亩,所得补偿款318500元,其中每亩土地地上物赔偿25000元为61250元,应由征地时负责耕种和经营的被告所得,剩余257250元,由承包时家庭九口人平均分配,各得28583元。该款项已被被告领取,被告应返还给四原告。关于四原告主张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土地补偿款各285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各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和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虽已外嫁,但据所嫁村和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原告未另行分得土地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第二轮承包时,家庭承包代表人虽变更为被告高某某的名字,但并不影响四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权,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共被征用2.45亩,所得补偿款318500元,其中每亩土地地上物赔偿25000元为61250元,应由征地时负责耕种和经营的被告所得,剩余257250元,由承包时家庭九口人平均分配,各得28583元。该款项已被被告领取,被告应返还给四原告。关于四原告主张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土地补偿款各285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高静、高某、高连芬、高连芝各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1502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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