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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兵
高某某
李海鸿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
委托代理人张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诉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景嘉苑小区,在施工中双方确认,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为偿还案外人邢海峰、张艳涛款项便与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议,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单元楼房抵顶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单元楼抵顶邢海峰、张艳涛。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购买该楼房在2012年9月3日,在邢海峰、张艳涛、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为高某某出具了公司的统一收据,高某某将购房款交付张艳涛。从以上债权的相互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张希林未将工程做完涉嫌合同诈骗,张希林已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上诉人高某某购买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元楼房是其四方债权相互转让的结果,张希林未将工程做完涉嫌合同诈骗,是张希林与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对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诉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景嘉苑小区,在施工中双方确认,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为偿还案外人邢海峰、张艳涛款项便与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议,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单元楼房抵顶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单元楼抵顶邢海峰、张艳涛。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购买该楼房在2012年9月3日,在邢海峰、张艳涛、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为高某某出具了公司的统一收据,高某某将购房款交付张艳涛。从以上债权的相互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张希林未将工程做完涉嫌合同诈骗,张希林已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上诉人高某某购买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元楼房是其四方债权相互转让的结果,张希林未将工程做完涉嫌合同诈骗,是张希林与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对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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