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7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9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着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汉王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高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6年4月25日),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组);3、××PCI术后。住院期间,该医院于2016年4月8日为原告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持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营养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各骨科专家门诊复查。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高某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85.6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5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342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14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原告营养期30天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营养费为3420元。4、护理费133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1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女儿高潮护理,高潮在三河市梓雲茶楼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28.33元,因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国家规定是税收起征点且未提交纳税凭证,本院对护理人员超出税收起征点部分的收入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3300元(3500元/月÷30天×114天)。5、误工费912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1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在三河市湘满楼饭店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58周岁,但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工作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客观现实,其收入情况也符合客观现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河北省非农业户口,此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高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177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24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79.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17087.96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85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805.65元的70%即28563.9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鉴定费2450元的70%即171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5880元,多支付的41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高某112922.96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416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高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95×××16;开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5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7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郝亚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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