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环路19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同金,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191号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同金,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福家广场第1座3层1-3288号房产一处,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93145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上述购买商品房的装修费128763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了购房款193145元、装修款128763元。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要购买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福家广场房产向被告支付优惠诚意金3万元,北京合盛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3万元未包含在房款193145元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4日,李岩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份将原告购房款及相对应装修款全部退清。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装修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3145元、装修款128763元、购房优惠诚意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购房优惠诚意金3万元并非其收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同意返还购房款193145元、装修款12876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装修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装修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购房款193145元、装修款128763元,二被告亦同意返还,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要购买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向被告支付优惠诚意金3万元,尽管是北京合盛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并不影响是向被告交纳的事实,被告以该款并非其收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理由予以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优惠诚意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7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房款193145元、优惠诚意金3万元;
二、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装修合同》,被告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装修款1287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廊坊市新福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书记员: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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