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男与易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学方。

原告高某男诉被告易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易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5时许,易学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云路东兴街路口,与顺向左转弯高某男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高某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学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叶海绵状血管瘤。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医疗费103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住院12天),误工费506.64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天×12天),护理费506.64元(42.22元×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027.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李会增身份证、户口本,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易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27.84元×70%),共计911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男负担50元,被告易学方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