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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峰、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7632号原代:唐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大童公路与津保西路交叉口北150米。法定代表人:王凤淑,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系公司职员。被告:河北省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振国,系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友,系公司职员。被告:刘炳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原告唐志超与被告高某峰、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汽车销售公司)、河北省××县)、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刘炳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友、被告刘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峰、被告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5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6487.96元、误工费34874.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1586.7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40793.36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3时左右,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翁旗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翁牛特旗S205线132公里+550米处,与前方同向发生故障停驶的由被告高某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C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38574.75,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上颌骨骨质断裂并两侧上颌窦壁前下部骨质断裂,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高某峰系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省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的雇员,被告高某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其挂车是案外人王某于2012年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第38号文件和相关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核实我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以及无交强险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限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刘炳臣辩称,我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的肇事车辆主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队,挂车挂靠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我已经向被告汽车运输队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缴纳了管理费,不足部分应该由以上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赤峰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61天,共支付医疗费38574.75元。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炳臣质证无异议。3、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厨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乌丹镇尚烤烧烤店做厨师工作,月工资10200.0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工资主张误工费。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炳臣质证无异议。4、协议书一份,证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归原告主张。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炳臣质证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共106天,花费鉴定费990.00元。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炳臣质证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10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50.00元。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0元。被告刘炳臣质证无异议。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车辆营运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5月3日由案外人王某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2012年4月26日,王某与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车辆营运协议》,约定主、挂车经营权归王某所有,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负责营运中任何经济纠纷,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所以,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炳臣质证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3时左右,原告乘坐案外人李某(另案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乘员张文新,另案原告),沿翁旗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翁牛特旗S205线132公里+550米处,与前方同向车辆发生故障停驶的由被告高某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C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和李某、张文新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共计61天,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面部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手、左髋、左膝、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8574.75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0.00元。自原告受伤2017年10月2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2月4日,原告共误工时间为106天。此次事故经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某峰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冀RC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C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炳臣,涉案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出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现前方情况较晚,采取避险措施不力,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某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责任认定,李某与被告高某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其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高某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峰受雇于被告刘炳臣,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炳臣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炳臣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炳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烧烤店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从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00元,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刘炳臣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汽车运输队交纳管理费,因此,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汽车运输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不认可收取被告刘炳臣的管理费,被告刘炳臣又未能提供给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汽车运输队收取其管理费用的证据,故被告刘炳臣称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汽车运输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唐志超、张文新协商,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唐志超,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87.96元(61天×106.36元/天)、误工费11274.16元(106天×106.36元/天)、残疾赔偿金的65950.00元(3297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97112.12元;二、被告刘炳臣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7.38元(28574.7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61天×100.00元/天×50%),合计人民币17337.38元;三、被告高某峰、被告河北省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0元(原告预交636.00元),被告刘炳臣负担,鉴定费9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斌二○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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