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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立某某被厂与刘某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县立某某被厂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宋雪娇
刘某姣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地址河北省高阳县东王草庄村。
负责人宋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娇,高阳县立某某被厂副厂长。
被告刘某姣,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与被告刘某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宋雪娇,被告刘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诉称,被告刘某姣于2014年7月2日向高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26日作出高劳仲案字(2014)第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我方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0,835.7元,扣除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用5,000元应支付115,835.7元。
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份到我处干活,双方系雇佣关系,后于2012年6月初双方已经解除雇佣关系。
2012年6月份我厂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七点,被告是在六点多钟到我处,当时根本不是工作时间,被告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高劳仲案字(2014)第07号裁决书当中所提到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016号我方根本就没有见过,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根本就没有向我方送达过该文书,所谓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016号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是在2012年6月19日上午受伤,但其病历显示其是在2012年6月24日才住院治疗,其劳动能力鉴定书显示其鉴定九级伤残的依据主要是粉碎性骨折,但其刚受伤后根本没有发现粉碎性骨折,其九级伤残的鉴定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外被告是2014年7月2日申请仲裁,本案系2012年6月19日上午发生,被告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期限。
综上,我方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被告2012年6月19日受伤根本不是工伤,其伤残与当日受伤也没有任何关联性,高劳仲案字(2014)第07号裁决书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我方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姣辩称,我于2012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织布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6月19日,我织布开灯时从板凳上摔下来,造成左腿跟骨、外踝骨折,入院治疗16天。
2013年7月10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016号认定被告因工受伤。
2013年11月6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停工留薪为4个月(2012年6月19日至10月19日共计123天)。
2013年12月17日,我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4月28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果为九级残,为最终结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仲裁时陈述被告刘某姣发生事故当日在厂里上班及被告工资大约100元,本案庭审中也认可事发当日六点多到原告处,被告开灯的行为系为工作所做的准备,应当属于工作时间,既说明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说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但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姣受伤地点在原告处,故对其已解除雇佣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参照工伤保险标准支付保险费用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被告刘某姣受伤后该伤情一直处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等请求权利救济当中,2014年4月28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某姣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故被告的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已向原告送达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虽认为工伤认定书未向其送达,但其在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庭审笔录中认可该认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故本院对工伤认定书及上述有关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以上述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14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46.7元,属于被告门诊复查支付的医药费、检查费,与事故相关联,应当确认。
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收费单为非正式收费收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未出示其住院收费收据,且仲裁卷宗也未显示该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依据住院治疗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13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交通费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是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赔偿。
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每天工资100元,可以作为被告的工资依据,被告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仲裁裁决按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无误,本院支持。
被告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鉴定依法进行,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作出裁决时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裁决被告依法享有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日工资100元计算九个月为2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共计113,10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告刘某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3,102.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负担9元,被告刘某姣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仲裁时陈述被告刘某姣发生事故当日在厂里上班及被告工资大约100元,本案庭审中也认可事发当日六点多到原告处,被告开灯的行为系为工作所做的准备,应当属于工作时间,既说明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说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但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姣受伤地点在原告处,故对其已解除雇佣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参照工伤保险标准支付保险费用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被告刘某姣受伤后该伤情一直处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等请求权利救济当中,2014年4月28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某姣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故被告的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已向原告送达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虽认为工伤认定书未向其送达,但其在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庭审笔录中认可该认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故本院对工伤认定书及上述有关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以上述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14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46.7元,属于被告门诊复查支付的医药费、检查费,与事故相关联,应当确认。
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收费单为非正式收费收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未出示其住院收费收据,且仲裁卷宗也未显示该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依据住院治疗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13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交通费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是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赔偿。
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每天工资100元,可以作为被告的工资依据,被告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仲裁裁决按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无误,本院支持。
被告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鉴定依法进行,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作出裁决时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裁决被告依法享有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日工资100元计算九个月为2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共计113,10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告刘某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3,102.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阳县立某某被厂负担9元,被告刘某姣负担1元。

审判长:苑铁良

书记员:陈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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