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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张某轮胎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北外环迎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寇金肖,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
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轮胎款7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轮胎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轮胎款7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高阳县张某轮胎服务部轮胎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邵维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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