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阳县高阳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运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被告:孙利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建英、孙利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韩建英、被告孙利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被告租赁原告南大街××和39号楼房的口头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和39号楼房自行增加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楼房原貌,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高阳县南大街门牌号为××和39号的楼房并返还原告;二、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房租19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高阳县南大街××和39号的楼房系临街两层门脸,该房产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韩建英与孙眼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利申系被告韩建英与孙眼之子。2010年孙眼去世后,二被告承租原告楼房用于经营高阳县孙眼家具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商定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房屋为高阳县南大街××的房产(上下两层,一楼门脸为两间)和高阳县南大街39号楼房(一开始租赁的是其中的一层门脸2间及楼上3间,一楼门脸共3间),二被告租赁原告上述房产约定的价格是每年租金27400元,现在二被告仍占用原告上述财产,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房租,现拖欠六年租金164400元。根据高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高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位于高阳县南大街39号的房产中—层三间门脸中的南面一间由被告韩建英暂时存放家具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后二被告仍占用原告上述财产至今,二被告租赁该一间门脸时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的价格是每年租金6000元,2012年3月1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房租,现拖欠五年房租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纳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实质性违背租赁口头合同主要义务,严重侵犯了集体合法权益,合同己经无法继续履行。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英、孙利申租赁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高阳县南大街××和39号楼房经营家具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已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高阳县南大街××和39号楼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高阳县南大街××和39号楼房自行增加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楼房原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方之前交过租金的收据能证实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7400元(不包括高阳县南大街39号房产最南边一间),共拖欠原告方六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164400元。另高阳县南大街39号房产最南边一间租金为每年6000元,共计拖欠原告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30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房租19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建英、孙利申的口头租赁合同,被告韩建英、孙利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阳县南大街门牌号为31号和39号的楼房。
二、被告韩建英、孙利申给付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19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阳县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韩建英、孙利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晓 萍 审判员 邵维人民陪审员李丽
书记员:刘 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