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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金润染厂与王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地址高阳县崔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543770-9
法定代表人李克允,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某(又名王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诉被告王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诉称,2007至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毛巾类产品加工漂染业务,经统计被告应付加工费39280元,已付13000元,尚欠2628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6280元。
被告王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07至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漂染毛巾,欠原告加工费39280元,后给付13000元,尚欠26280元。原告提交出库单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洪某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26280元。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维
审判员 王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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