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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辰少毛某某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地址:高阳县邢家南镇于留佐村。
负责人:赵保聚,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仙(系王某某母亲),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仙、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妻谢文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向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之妻谢文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高劳仲案字(2016)第0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王某某之妻谢文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仲案字(2016)第06号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妻谢文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妻谢文沙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谢文沙来原告处是因原告处工人刘豪结婚不能正常工作,刘豪私自找来谢文沙替班,谢文沙来替班原告起初并不知情,也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考勤表中也未出现谢文沙的名字,谢文沙不是原告处的工人,其只是刘豪找来的替班,原告与谢文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谢文沙在原告处存在劳动的事实,本院已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文沙在原告处劳动是否与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王某某之妻谢文沙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劳动,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起在记工本中和对待其他职工一样,对谢文沙的工作织机号以及所织产品验收并记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谢文沙提供的劳动实际已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并且提供的劳动成为原告即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阳县辰少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审 判 员  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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