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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宏润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赫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云素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裕丰泰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2014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赫春辉、云素双用位于庞口市场33栋5号的自有房产及位于庞口市场33栋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为李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结算到了2015年4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赫春辉、云素双依据抵押合同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赫春辉、云素双未到庭参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裕丰泰公司借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裕丰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赫春晖、云素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裕丰泰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30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抵押人云素双、赫春辉为债务人李某某、张某某在裕丰泰公司申请的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凭证为准;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并以位于庞口汽车农机配件城33栋5号楼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8日,被告赫春辉、云素双与原告裕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忠共同到高阳县房产管理所将登记在云素双名下的位于庞口市场33栋5号(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房产一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叁拾万元整;双方到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将登记在赫春辉名下的庞口汽车农机配件城33栋5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政国用(出)字第(94)178号,使用权面积95.55平方米】办理他项权证,抵押贷款金额5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裕丰泰公司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指定账户,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循环使用贷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裕丰泰公司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止,继续使用被告赫春辉、云素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仅偿还借款结算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赫春辉以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9日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8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赫春辉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泰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赫春辉、云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赫春辉、云素双不符,提起上诉,2016年12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锐、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赫春辉、云素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裕丰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裕丰泰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符合相关规定,但逾期利率上浮50%后,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赫春辉、云素双于2012年5月18日自愿为李某某、张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最高额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抵押贷款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云素双、赫春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位于高阳县庞口市场33栋5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处属被告云素双所有,位于高阳县庞口汽车农机配件城33栋5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政国用(出)字第(94)178号】属被告赫春辉所有,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债权数额300000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担保范围,所得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云素双、赫春辉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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