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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荣某毯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县荣某毯业有限公司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马腾

原告高阳县荣某毯业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邢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边文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中路102号。
代表人董纪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阳县荣某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因暴雨天气致使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48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零配件定损金额4965元的部分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方注意该条款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该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阳县荣某毯业有限公司5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因暴雨天气致使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48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零配件定损金额4965元的部分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方注意该条款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该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阳县荣某毯业有限公司5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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