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胜利染厂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郭某年
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地址高阳县南沙窝村。
负责人刘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诉被告郭某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郭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诉称,被告郭某年作为客户在原告处进行毛巾漂染,荣小乐在客户欠款单上签字。
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拖欠原告21笔加工费,共计33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3480元。
被告郭某年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原告扣了我4锅毛巾。
毛巾共139锅,每锅按580元,我们是自拉自送,550元一锅。
原告起诉的33480元是按每锅580元算得,应按550元一锅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年在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加工漂染毛巾,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称原告扣其4锅毛巾,加工费每锅按照550元计算未出示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主张被告郭某年拖欠其加工费33480元有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郭某年对拖欠原告加工费3348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334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年给付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加工费33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保全费355元,由被告郭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年在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加工漂染毛巾,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称原告扣其4锅毛巾,加工费每锅按照550元计算未出示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主张被告郭某年拖欠其加工费33480元有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郭某年对拖欠原告加工费3348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334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年给付原告高阳县胜利染厂加工费33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保全费355元,由被告郭某年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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