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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老牛纺织站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老牛纺织站。
地址高阳县商贸城1区1栋14-15号。
经营者韩丽娟。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高阳县老牛纺织站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老牛纺织站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后经结算共欠下原告棉纱款100000元整,2010年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魏某某打下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老牛纺织站支棉纱袋乘公斤。合款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欠款人:魏某某。2010年1月1日。”欠条左下方,载明“本借据按银行贷款月息8厘付息。2010年12月30日结息。借款人:魏某某。2010年6月17号。”该证据内容证实魏某某欠原告100000元棉纱款,从2010年1月1日转为借款并附带利息,月息8厘,被告付息到了2014年年底,2015年1月1日后至今没有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棉纱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欠下原告棉纱款100000元,2010年双方协商,将该货款转为借款。此事实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8厘,自2015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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