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红润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戢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泽林,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路恒通财富中心1588室。
法定代表人薛栓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鹏鹍,男,1989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高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栓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薛鹏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广告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定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出租车车体广告及电子屏的制作、代理、发布,代理价格每车每年65元,每年分两次付款。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名称由原保定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每年向甲方缴纳出租车车体广告及电子显示屏、顶灯等广告位使用费4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2013年度广告费,以后于每年元月10日前交纳当年广告位使用费,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每月25日向出租车经营者支付费用30元/车/月。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出租车,并保证出租车正常运营的数量(102)辆;确保广告正常发布,保证电子显示屏在出租车运行时间内24小时开启;在没有争取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同意时,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得对广告的内容、形式进行更改、涂抹、损毁,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要保证显示在出租车运营时间内开启,不得随意关闭、遮挡、拆除。
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对方2013年度的广告位使用费4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因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运营车辆的数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出租车有关闭、遮挡电子显示屏等情形,对补充协议的第二项即每月25日向出租车经营者支付费用30元/车/月,以履行同时抗辩权为由不再给付。
2016年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广告位使用费80000元拒不交纳。认为对方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且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685元,但并未缴纳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
以上有庭审笔录、出租车广告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视听资料、照片,以及双方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出租车广告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定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出租车车体广告及电子屏的制作、代理、发布,代理价格每车每年65元,每年分两次付款。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名称由原保定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每年向甲方缴纳出租车车体广告及电子显示屏、顶灯等广告位使用费4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2013年度广告费,以后于每年元月10日前交纳当年广告位使用费,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每月25日向出租车经营者支付费用30元/车/月。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出租车,并保证出租车正常运营的数量(102)辆;确保广告正常发布,保证电子显示屏在出租车运行时间内24小时开启;在没有争取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同意时,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得对广告的内容、形式进行更改、涂抹、损毁,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要保证显示在出租车运营时间内开启,不得随意关闭、遮挡、拆除。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数量的出租车,且出租车电子显示屏有关闭、遮挡、拆除的情况,影响了宏图广告公司的广告正常发布,违反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向出租车经营者支付费用30元/车/月的合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主张不给付经营者费用是因为对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出租车经营者费用由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直接向司机或出租车经营者发放,故对于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构成违约,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解除合同,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主张因为(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自己与高阳县视明眼镜店签订的出租车显示屏广告发布租赁合同违约,高阳县视明眼镜店于2014年3月5日函告其赔偿各项损失367200元,但反诉原告只提供合同及告知函,未提供履行合同时的租赁费用给付证据,也没有出具实际赔偿该眼镜店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是其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因为(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92064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给付甲方2012年代理费三万元,双方对以前的行为互补追究。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共计6年,合同价款总额计算标准为76720元(40000+30*102*12),违约金为46032元(76720*6*1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5%支付违约金173685元,本院认为违约金亦应自2013年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共计6年,合同价款总额计算标准为76720元(40000+30*102*12),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擅自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均违约,此10%的违约金相互抵消,故只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为23016元(76720*6*5%),双方违约金抵消后,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仍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23016元(46032-23016)。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追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给付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告位使用费40000元,应予返还,但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20000元。双方因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广告代理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仍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2301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仍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度广告位使用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反诉费用341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刘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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