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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精诚汽车维某某诉未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县精诚汽车维某某
未跃
宫立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朱博召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阳县精诚汽车维某某,地址高阳县西田果庄村。
负责人臧茂军,系高阳县精诚汽车维某某业主。
被告未跃。
被告宫立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大街。
负责人董继辉。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博召。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原告负责人臧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朱博召及委托代理人杨飞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出庭亦未答辩的三被告的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然交通事故责任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均载明受损物品物主为“茂军汽修”,但交警部门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茂军汽修”与高阳县精诚汽修维某某系同一地点,且维某某负责人为臧茂军,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主体适格。此次事故给原告财物造成经济损失482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50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其损失先从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元X30%=306元;因司机未跃系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余款714元由未跃赔偿。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因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元。
四未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未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出庭亦未答辩的三被告的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然交通事故责任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均载明受损物品物主为“茂军汽修”,但交警部门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茂军汽修”与高阳县精诚汽修维某某系同一地点,且维某某负责人为臧茂军,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主体适格。此次事故给原告财物造成经济损失482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50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其损失先从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元X30%=306元;因司机未跃系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余款714元由未跃赔偿。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因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元。
四未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未跃负担。

审判长:张文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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