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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海天染织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留祥佐村。
法定代表人赵晓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5000元的毛纱,在原告发货清单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给付原告3607元后,对下欠的8593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39元。
被告杨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曾拉走被告价值44267元的布,并非原告说的36470元,可以成品布本身的实际重量作为依据,而原告已撕毁证据,原告方必需把08年底威胁我索回的结账单拿出来一起结算。原告尚欠我9520元。双方曾有合作关系,但原告公司的赵二违约,原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拉走棉纱共计45000元,出具发货清单一份,并有被告杨某亲笔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6407元,尚欠8593元至今未付,被告虽提交答辩意见,但未相关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丽取走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棉纱共计45000元,由被告签收的清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杨某还款36470元,主张尚欠8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海天印染有限公司棉纱款85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润清
审判员 吴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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