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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民政局与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民政局。
地址高阳县广电路9号。
负责人刘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文,男,该局副局长,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
地址高阳县。
经营者李小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军,男,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副总经理,现住高阳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诉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以下简称伊人影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文、冯亚楼、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经营者李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负责人刘冬未到庭,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主张:2014年3月26日,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将婚姻登记处东侧三间门脸对外出租,年租金3万元。当日与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伊人影楼租赁民政局位于高阳县广电路9号临街东面楼房的门脸四间,每年租金3万元,伊人影楼工作人员可以到民政局食堂就餐,餐费及水电暖费用由民政局负担。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租赁至今,伊人影楼未支付过租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对民政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局长办公会议的真实性,且为原告单方会议记录,未提及伊人影楼,与我方没有关系;梁某证明与我方无关;对高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某书面证明中占用民政局门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系租用;对2016年10月28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租赁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民政局与我方未签订相关合同,故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构成租赁关系。伊人影楼同时主张:伊人影楼是以便民服务点的形式占用民政局四间门脸,并非租赁,自2014年8月份入驻,2016年9月底搬离,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伊人影楼应向其交纳租赁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对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免费拍摄证件照的登记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为低保户及民政局员工免费拍照的约定;登记单为伊人影楼单方记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费用支出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合法票据,系伊人影楼单方主张,伊人影楼主张的收入情况违背事实,且亏损与民政局没有关联性,不应由民政局负担。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对被告肖某某系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员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认可涉案房屋钥匙未交还给民政局。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主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存在口头租赁合同,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并要求伊人影楼给付租金、暖气费、水电费,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对此不认可,且民政局提交的证据中,局长办公会议记录系单方证据,不能体现与伊人影楼的关联性;证人梁某、李某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租房协议及中国银行的交款手续非本案的直接证据,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返还门脸,伊人影楼亦表示不再占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民政局对肖某某系伊人影楼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其要求肖某某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伊人影楼组织形式为个体,系自主经营,其要求民政局赔偿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高阳县民政局位于高阳县广电路9号临街东面楼房的门脸四间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民政局;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阳县民政局负担1994元,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负担8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县伊人婚纱影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金颖 审 判 员  连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媛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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