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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国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赵国旗

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阳县南尖窝村.
法定代表人:任章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国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赵国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9.7亩;2、依法判决被告补交承包费63040元。
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9.7亩,每亩60元,承包期自签订之日至2008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土地,没有向原告交还,也没有交纳承包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并按400元标准补交承包费63040元。
被告赵国旗辩称,对承包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
现自己承包的土地原来并不平整,之前承包的人并不交承包费或者少交承包费,自己承包后用推土机进行了平整,才形成现在这块地。
土地的地价应投标或双方协商决定,但是自己既没有参与投标,也没有双方协商,故对每亩地让自己交400元不予认可。
按照原告提交合同第三条,原告八年没有向自己主张承包费,也没有收回土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自己并未存在原告提交合同中第五条规定的需收回土地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因原告只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赵国旗返还原告土地19.7亩及补交承包费63040元,因其仅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且未在其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承包合同原件证实其主张,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赵国旗返还原告土地19.7亩及补交承包费63040元,因其仅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且未在其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承包合同原件证实其主张,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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