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委会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委会,地址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
法定代表人任章来,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县晋某镇南尖窝村委会(以下简称南尖窝村委会)诉被告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尖窝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68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承包土地分别为30亩、6亩,每亩分别为500元、300元,承包费15000元、1800元,共计16800元,承包费交付方式要求对方提前一年缴纳承包费,同时该合同还规定:到10月1号还没交清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被告在缴纳第一年承包费后不再交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16800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不交纳承包费的原因是因为这30亩地与原亩数不符,这地是我在2009年至2015年陆续开荒平整后成为的耕地,这几年我为了这块地付出耽误的工时、机械费用共计15万元,我要求村委会把我付出的补还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到期未缴纳,原告南尖窝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油眼地3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另外6亩承包地,因原告方未提交关于该地块的承包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该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及被告缴纳承包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油眼地3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南尖窝村委会承包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南尖窝村委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到期未缴纳,原告南尖窝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油眼地3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另外6亩承包地,因原告方未提交关于该地块的承包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该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及被告缴纳承包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油眼地3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南尖窝村委会承包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南尖窝村委会负担50元。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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