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高阳县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尖窝染整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恒,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县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印染费36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纺织印染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印染纺织品。
经双方进行业务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染费363,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据为证。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染费实际结账价格与开票的价格不一致,当时口头约定每锅布的染费实际结账价格比开票价格低,每锅布的开票价格是620元,实际结账价格为570元,这样出现小批量的残次品染费就不需要退了。
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除了染布的费用,还包括染纱的费用,但是原告为我加工漂染的棉纱有两批次出现严重的掉色,后原告到我厂与我协商赔偿数额,说在结账时再一起算,扣除赔偿数额后,我实际应欠原告染费30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条是原告恶意让其出具的,原告明知欠款与账目不一致,当时打欠条时是原告拿着自己的单方账单,上面显示欠款数额为363,000元,未经对账,即让被告书写的该欠条,并说到最后结账时该扣除的予以扣除,于是被告便写下了该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63,000元,并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被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结账价与开票价格不一致,该欠款数额实际应为300,0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共同偿还原告高阳县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欠款3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63,000元,并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被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结账价与开票价格不一致,该欠款数额实际应为300,0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共同偿还原告高阳县恒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欠款3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卢素川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胡金娜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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