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
法定代表人:殷建全,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补尧,男,系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怀青,男,住高阳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涿州市。
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殷某某、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9亩土地;2.请求判令89亩土地上树木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350元(包括2013年13200元承包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日原告与殷文林签订《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绿化土地坐落殷庄某西;由乙方殷文林投资购苗、栽种及管理,风险双方共担,甲3乙7,乙方及时补栽缺损树苗;合同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所得全部款额甲方三成,乙方七成;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私自处理树木,所承包的土地只用于种树,不得用于他用;承包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承包面积200亩,树种为杨树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生效后,原告将89亩土地交由殷文林、殷某某种植树木(虽然《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约定的为200亩,但实际承包人除殷文林外,还有殷某某等人,殷文林和殷某某实际种植的只有89亩,其余111亩由他人种植)。在协议履行期间殷文林去世,由殷文林和陈某某(系殷文林妻子)负责种植管理这89亩土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协议延长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曾于2011年下半年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将树伐掉,自2012年开始种地,被告按每亩每年300元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二被告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2013年二被告只交纳了45亩的承包费,尚有44亩折合13200元的承包费没有交纳。2015年被告又重新栽种树木。《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2016年4月1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该89亩土地,遭到原告拒绝。
被告殷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承包土地经过,2000年左右,被告与殷文林等四人承包360亩地,2002年,原告找到被告说村里有种树任务,要求被告种植200亩树,此时殷文林成为土地承包土地人员之一,李保人退出,之后殷文林代表四户与原告签署协议,上述事实从协议内容体现内容200亩可以证实,土地并不是原告所述是协议生效后交由被告使用。2、原告诉请判被告返还89亩土地,我方认为还土地的先决条件不存在,该土地在2014年被告履行与原告种树协议是栽种树木,现未能砍伐。3、原告第二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因树木是被告种的,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这一诉请显失公平有违常理。4、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知原告所述损失从何而来,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44350元损失包含13200元承包费的问题,在2012年由于本案诉争土地(包括四家土地)发生纠纷,殷文林为此而丧命,自此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问题,且根据协议看不存在承包费支付问题,承包合同是种树。原告主张的2011年口头约定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年被告种植树木采伐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认为经过长期种树之后土地养分需要恢复,双方协商可以通过种植其他作物进行土地恢复。原告主张要求返还89亩时,说被告拒绝不是事实,我方从未拒绝过,只是种植的89亩树木尚不可砍伐,现种植树木是2014种植,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种植,2014年被告种树时,原告任何语言、行为的制止。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应成为被告,2003年殷文林和殷庄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6年春夏之交,村委会支书和村主任到我家询问,关于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的有关事宜,我做出了书面说明。当时我言明,与我的家人和亲属商量一下,他们愿意种,由他们种,他们不种,交由大队,伐树后所得款项按原协议执行,村委会两位领导是同意的,不应出尔反尔,把我告上法庭。关于殷文林的去世,是因为殷庄某王军立多次无理取闹,殷文林多次找的村委会要求出面解决,但村委会没有做工做,致使殷文林被王军立杀害,村委会应付主要责任,如果村委会赔偿的话,不止40000元。协议约定的土地只可以种树,2011年种树后,恢复一下土地再种树,也没有什么不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出具以下证据:1、提交2003年4月1日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与殷文林签订合同书一份。2、2016年6月7日陈某某说明一份。
被告殷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1、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承包期2003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存在不合法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年限在30-70年,根据有关部门规划该土地属于林区。协议内容中有明确约定承包土地只用于种树,被告种树没有任何不合规矩的行为。2、陈某某的说明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认为:2016年6月7日村支部书记韩补尧和村委会主任殷建全突然到我家,告我诉土地到期了,我说该怎么怎么,书记问我到期了让谁种,我也不太明白,我就说让我家人种,家人不种,我在交大队,他们去了也没说明去的目的,就让我写了个字据,签字是我签的,殷振清是我儿子,名字也是我代写的,协议内容是我自愿写的,他们来我们家的目的不清楚。
被告殷某某出具《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原件,证明合同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出示的承包协议,年限上改为2016年,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协议确实写明是2015年4月1日,更改不是我们这一任村委会办理,但现任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该协议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1日原告与殷文林签订《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一、承包绿化土地坐落殷庄某西;二、由乙方殷文林投资购苗、栽种及管理,风险双方共担,甲3乙7,乙方及时补栽缺损树苗;三、合同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所得全部款额甲方三成,乙方七成;四、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私自处理树木,所承包的土地只用于种树,不得用于他用;五、承包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到期日后变更为2016年4月1日)六、承包面积200亩,树种为杨树;七、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生效后,虽然约定承包土地为200亩,但殷文林和被告殷某某实际种植的只有89亩,剩余土地为他人承包使用。合同履行期间殷文林去世后,89亩土地由殷文林和陈某某(系殷文林妻子)继续承包管理。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将成才树木砍伐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利益分配。2012年在该地种植麻山药,2014年被告又改种树木(速生杨树种),2016年4月1日《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退出该89亩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殷庄某绿化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合同到期,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9亩土地,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继续履行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进行协商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到期已终止,被告应退还所承包的村委会土地89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地上所种树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树木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树木应由被告自行处理或双方协商,如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权益损失的可另行诉讼。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主体错误,不应作为被告,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殷文林的妻子,在殷文林去世后,在土地承包期内其继续承包和使用了该承包土地,应视为对殷文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故对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被告殷某某、陈某某返还89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9亩;
二、驳回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54.5元,被告殷某某、陈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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