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同,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万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经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村民选举,北庞口村新一届村委会产生,李万同当选新一届村委会主任,2012年9月14日经北庞口村党支部、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自当日北庞口村村民委员会启用新章,即在村委会原公章左右边缘分别拉开两个口子,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0日在本村进行了启用新型公章的公告,在村委会和庞口镇政府备案,2012年10月23日新一届村委会在清理村委会档案时发现了一份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北庞口村北小桥以东大坑承包给李新龙二十年,承包费100元,每年6月20日前交大队”。新一届村委会刚刚上任,发现此情况后便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北庞口村新一届村委会于2012年9月14日当选并上任,同日村委会启用有标记的村委会公章,被告所谓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本非新一届村委会与之签订,并非村委会所为,且合同内容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经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村民选举,北庞口村新一届村委会产生,李万同当选新一届村委会主任,2012年9月14日经北庞口村党支部、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自当日北庞口村村民委员会启用新章,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0日在本村进行了启用新型公章的公告,并在村委会和庞口镇政府备案,有公告和新公章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认可2012年12月1日的承包合同是与上届村领导所签,所盖公章是上届村委会使用的公章。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新一届村委会,新一届村委会产生后,2012年11月20日启用了新公章,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对集体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被告李某某的合同是在新一届村委会产生后,与上一届村领导签订的,主体资格不对,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属无效,被告所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高阳县庞口镇北庞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尤凤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