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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西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746888464T。法定代表人李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女,系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甄某某多年来从原告处加工漂染毛巾,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费1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5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25398元。被告甄某某辩称,我于2016年12月18日给原告转账3万元,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转账3万元。另外原告为我加工的毛巾有损失,保留因印染质量问题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甄某某在原告处加工漂染毛巾,至2016年2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甄某某欠染费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元,欠款人甄某某,2016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5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25398元。被告甄某某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是自己写的。原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妻子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如被告不认可我们申请法院追加被告的妻子为被告。后原告提交了追加被告的妻子甄艳双为被告的申请书。庭后被告经核实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妻子甄艳双所写。原告撤回了追加被告妻子为被告的申请。被告甄某某主张在2016年12月18日给原告转款3万元,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转款3万元,出示了两份转账记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出的两笔汇款与原告起诉的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关系,因为孙文革与被告有棉纱买卖关系,被告欠孙文革棉纱款,这是结算的棉纱款。原告出示了被告甄某某给孙文革出具的一张欠棉纱款的欠条,内容为:“欠条,甄某某欠纱款伍万元,少付800元,欠款人甄某某,2016年8月12日”。被告甄某某认为,原告所述欠孙文革棉纱款5万元,因孙文革是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经理,是原告方提供的账户,我两次共转款6万元,远远超出纱款,因此我认为这两笔款是偿还的原告的染费,与棉纱无关。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甄某某提出原告为其加工的毛巾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交纳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张文柱,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甄某某妻子甄艳双书写的欠原告染费153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甄某某在原告处加工毛巾所欠染费,应由被告甄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欠孙文革棉纱款5万元,被告给付的两笔汇款共计6万元系被告甄某某偿还的欠孙文革的棉纱款,不合常理,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两笔汇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染费。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加工的毛巾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交纳相关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事先未有约定,其所提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9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原告高阳县富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26元,被告甄某某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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